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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瑜

  • 當事人
    黃健治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賓鄉呂清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賓鄉 被   告 呂清勳 陳志泰 方芳 詹明華 余景賢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僅補提經其蓋章之書狀原本,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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