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曾志鴻
- 原告江傑夫
- 被告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原 告 江傑夫(Jones Jeffrey Richard)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 告 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邁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即被告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曾志鴻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且被告經認許許可之業務為電腦硬體之設計、研發、按裝、維修、進口、出口、銷售及電腦軟體設計、研發、輸入、維護、進出口銷售業務,有美商安邁公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被告就所營事業範圍應有聘僱勞工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情,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美國人,美商安邁公司係外國公司,屬外國公司,而被告為其分公司,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同意如有訴訟,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是否給付工資及給付加班費爭執,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其有關事項,除適用民法僱佣及勞基法之規定外,另依中華民國其他法律處理。」(見同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擔任數位標識商業部門工程師。原告自到職以來,於非工作時間常接到上級以WhatsApp、Line或E-mail等通訊工具,指派原告於下班後工作等經常加班之事實。惟被告提供加班申請管理辦法(下稱加班申請辦法),要求員工須於加班前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上級主管及人事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支領加班費,且加班費以處理事件為申請條件,須具體填寫事件編號及工作成果,下班後主管以WhatsApp等通訊工具交派工作,即無法預先申請加班費。雖加班申請或可於當天午夜12點以前,於線上申請系統提出申請,非限於正常下班時間前提出。惟該申請功能於104 年系統改版前,根本無法從被告公司以外的地方登入,甚至在被告公司內,亦只能以有線方式連線登入,難期原告出差至外地處理客戶突發狀況時,於午夜12點前回到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上開加班申請辦法,原告直至104 年2 月6 日與人事主管張瑋芸以電子郵件往來,始知被告公司加班費必須事前申請,然加班費性質為工作報酬,原告未為申請,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被告公司至今未給付,顯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又加班申請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4條有關資方給付加班費最低要求,犧牲勞方利益以謀求資方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加班時數無法在加班前預計,加班申請辦法不具合理性,自為法所不許,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業於104 年2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投訴被告不支付加班費情形,惟被告公司並未停止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契約形成權仍繼續發生。原告嗣於104 年3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職期間達22個月又4 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則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應以23個月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又11/12 個月工資的資遣費即15萬3,333 元【計算式:8 萬×1 又11/12=153, 333 】。原告在職22個月期間,至少超時工作262.88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以原告時薪333 元加給三分之一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萬6,427 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3,333 元,及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11萬6,427 元,共26萬9,7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工於表定正常工作時間後,倘因職務之需而有加班需求時,須事先於公司電腦線上作業系統上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說明需要加班之理由,係被告基於管理之需而設加班申請制度。因被告公司員工總數高達500 餘人,公司實難個別確認員工出勤刷卡紀錄所載員工逾時滯留公司時間中,工作時間、休息或處理私人事務之時間各為若干,避免每位員工不論有無職務之需、或有無加班之事實,均得於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後逕向公司支領加班費,造成公司經營管理上困難及營運成本不合理地大幅增加等情而設,此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加班申請制度,於102 年11月以前,員工得於加班事實發生後提出加班申請;於102 年11月後,更改為加班須於事前提出申請,惟部門主管亦得於所屬部門員工於發生加班事實後七日內,代所屬部門員工提出申請。被告並將更新後正式上線之加班申請系統網址,以電子郵件寄發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公司員工,由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可知,被告除通知員工得於公司線上作業系統CMS system進行加班申請外,同時亦向員工說明,公司已向各部門主管進行CMS system操作訓練,如果有任何關於加班申請規則或使用CMS system問題,均可向部門主管詢問,遲至102 年11月15日時,原告已知悉員工如因業務而有加班需要時,得於公司作業系統CMS System線上提出申請。然原告在職期間從未依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被告自無從審核是否有加班事實並計算發給加班費,或依員工申請折換補休。原告係自請離職,不論是原告主動通知部門主管陳正迪表示其將離職之電子郵件,或係通知其他團隊人員其最後工作日之郵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表明係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原告出勤刷卡記錄觀之,其在職期間不足出勤時數總計為433 小時,其中包括曠職時數152 小時,原告每小時薪資為333 元(計算式:月薪8 萬÷30日÷8 小時=333 元),因此, 被告公司得扣減被告薪資共計14萬4,189 元(計算式:333 元x433小時=14萬4,189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對原告於14萬4,189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到職日為102 年5 月2 日、離職日為104 年3 月6 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每月月薪8 萬元。有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在職期間未以被告公司加班申請系統請領過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且加班費需事前申請之規定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加班申請辦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6,42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3,333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公司加班申請辦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1.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2.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所簽立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關於上班時間、工作要求、休假制度、加班及其補貼、請假、年度考核等等一切事項,乙方(即原告)同意均依甲方(即被告)訂立之契約書、職員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辦理(甲方必得視情況修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公司訂立加班申請方法,包含員工加班申請流程、加班申請單注意事項及加班成果單注意事項,有被告公司加班申請辦法及電腦線上申請作業系統之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公司為有關勞工加班勞動條件規定,屬勞基法所指工作規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加班申請辦法云云,然被告於辦公室電腦內公布加班申請辦法一節,有兩造提出電腦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173 至174 頁),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人員徐月姬(Cynthia Hsu )於102 年11月15日,將加班申請系統網址以電子郵件寄發通知給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被告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蘇建仁(Eric Su )於103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加班申請系統CMS system已進行更新,並通知員工得至郵件中所提供之網址查看更新後CMS system操作說明,被告資訊部門人員李正胤(Alex Lee)於103 年5 月6 日通知全體員工得以VPN 方式於公司外部連線登入線上加班申請系統等節,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CMS system操作說明之電腦頁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至349 頁),應堪信真實。再者,與原告同部門之員工宋和諾(Renaud Marc Sauvain)分別於102 年3 月、4 月、6 月間均有申請加班,艾颯藍(Manuel G Edghill)亦於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3日有二筆加班紀錄,此有假勤檢核名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1 頁),故被告到職前、後,同部門同事均有人依加班申請系統成功申請加班費,原告既同任職被告公司NTBU部門,斷無不知之理,其主張不知被告訂有加班申請辦法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104 年3 月6 日離職時,對加班申請辦法內容均無異議,顯然已默示同意加班申請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加班申請辦法未確實執行,應不受其拘束等語,不足採信。3.次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4.次查,如受僱人即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即被告公司另行約定,由原告加班,被告公司再予支給加班費。系爭加班申請辦法中要求員工即受僱人須於加班當天於被告公司CMS 系統申請,說明需要加班及加班的理由,並自加班日起算之30天內,填寫個人加班成果,CMS 系統再根據讀卡機記錄提供加班時數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係被告公司因無法單憑刷卡紀錄一一確認員工究屬延長工時或屬私務時間,而於加班申請辦法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管控員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有拘束受僱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公司加班申請辦法並無違反勞工法令之處。又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6,427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甚或於公司以外地方處理公務,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曾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暨伊確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2日工作日誌及累計超時工作時數表,欲證明其有加班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然該工作日誌及及累計超時工作時數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既為被告否認,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基於業務需要,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又原告雖提出WhatsApp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6至102 、212 至226 、230 至300 頁),惟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下班時間告知公事,或原告受被告指示要求立即處理,原告為求妥速完成任務而自願立即處理公務等情,應認此舉僅係原告單方片面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再參以原告任職期間長達數年,每月領取工資均未就加班費給付為爭執,則難認原告主張前述加班時數為可採。 3.綜上,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提出加班之申請,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必要及於該延長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是其空言主張業已加班若干時數,並據以要求被告給付其在職22個月期間之加班費11萬6,427 元,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3,333 元,有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4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加班費,又系爭加班申請辦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15萬3,33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計26萬9,76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克拉斯希佛騰(Clas Siverten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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