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原 告 嚴家浩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謝正宗 謝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謝正宗即好朋友工程行,惟該工程行並無商業登記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 104年1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04235248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謝正宗即好朋友工程行姓名為「謝正宗」,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就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本院認此部分無理由,備位聲明為「被告謝正宗應給付原告3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變更 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正宗經營好朋友工程行,為該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其子即被告謝龍傑為實際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承攬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拆除、打包及垃圾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急需工人完成系爭工程,遂由被告謝龍傑四處尋人,並負責工資之發放,嗣透過訴外人劉政凱之介紹而僱請原告協助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每日薪資為1,500元。 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依約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與被告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因被告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因而滑落,導致原告右手指遭斷裂浴缸切割,受有右食指壓傷、右食指指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78,700元(含 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660元、預估3個月之復健費用3,040 元、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之工作損失270,000元)。又原告現值壯年,於體力、腦力最佳狀態時逢此劇變,對原告衝擊重大,況原告名下無財產,僅能從事粗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原告因此事件短時間無法從事手部粗重或精細工作,因而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元。原 告於療傷期間多次詢問被告相關賠償事宜,被告竟飾詞拒絕賠償,且事發後從未聞問原告傷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龍傑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正宗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700元。備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正宗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謝正宗應給付原告378,700 元。 二、被告謝正宗以:其並未僱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謝龍傑則以:當時其與原告兩個人接半個浴缸,垃圾車司機在上面接,司機要其等放開手,是原告自己不放手,手才被割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病歷、急診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因而滑落所致之情,為被告謝龍傑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客觀事證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8,700元,洵屬無據。 四、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謝正宗,且其係執行職務時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謝正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查,證人劉政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4年3月份那段期間好朋友工程行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謝正宗的兒子小謝(即被告謝龍傑),是小謝與其聯繫,要其打電話問有沒有人有空幫忙,後來其打給原告,原告說有空就去工作。其介紹原告去工作時,所有工作內容與時間,是由現場負責人告訴原告的,其有聽原告說現場負責人是小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本件原告之雇主應可認係被告謝龍傑,而非被告謝正宗,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謝正宗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700元;備位請 求被告謝正宗給付378,7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