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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告
羅國祐
被告
張芝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芝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張芝莊所簽發、由訴外人戴木松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 日、到期日103 年11月11日、以聯邦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翎公司)之印文,緊鄰其側則為被告之印文,而被告為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另依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支存帳戶為華翎公司所開立,是依前開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華翎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與華翎公司共同簽發,難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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