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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被告
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活動工程報價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103年5月29日SKF25週年慶午宴」有關會場硬體規劃與設備等服務,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4,145元,尚有尾款3萬3,1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105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報價單為證(見本卷第4頁5頁),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元合 計 1,33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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