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 原告
-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盈瑩
- 被告
- 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活動工程報價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103年5月29日SKF25週年慶午宴」有關會場硬體規劃與設備等服務,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4,145元,尚有尾款3萬3,1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105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報價單為證(見本卷第4頁5頁),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元合 計 1,331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