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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號處,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鴻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且肇事後逃逸,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652元(其中包含工資12,672元、零件13,98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台北市建國高架道路北向南方向,在王鴻鈞所駕駛系爭B車同行向同車道之後方行駛,在下仁愛匝道處,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系爭B車左側超車時,因疏未注意,系爭A車右側,與在該處停等右轉號誌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其中依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B車左後車尾有明顯之擦痕,系爭A車右後車尾則有明顯之擦痕(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65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96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2,672元、零件13,9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98元(計算式:13,980÷10=1,398元),加上工資12,6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70元(計算式:1,398+12,672=14,070)。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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