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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

原告
黃鎮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政偉
被告
莊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36年間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嗣於56年改編為現址,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嗣系爭建物現址之門牌及所坐落之4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卻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2年強行報廢,復於94年強行為滅失登記,其濫權強行滅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莊淑如為上開業務之承辦人,未經法律程序滅失原告所聲請之建物門牌,自應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直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起訴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4年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乙事,曾於103 年間對其提出回復原狀登記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其管理之國有房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無不法行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產署北區分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被告莊淑如於94年間並未負責辦理國有建物滅失登記之業務,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原告對被告莊淑如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經其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登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依法就其管理之國有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地政機關依法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於法無違,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無理由,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卷第63-64 頁)為憑。參以原告主張為其起訴之證據資料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記載:原告的舊有房屋改編前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其中38巷應更正為83巷,純係本所誤植,應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至於您的房屋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乙節,只是該建物房屋登記門牌與您的房屋改編後門牌相同,但並非同一棟建物;另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之建物原來沒有登記門牌,直到76年才登記為林森北路85巷53號、長安東路1 段53巷3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88年從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該建物等語(卷第25頁),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滅失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其接管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淑如為承辦系爭建物及土地滅失登記之業務人員,業經被告莊淑如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莊淑如為承辦人員,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莊淑如與原告主張原因事實間有何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 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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