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9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再審或其他訴訟,關於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有規範。是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保全者,如涉及執行標的本身,且須停止強制執行者,即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之,否則,無異容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保全證據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藉此規避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審查及擔保之提出。準此,債務人或第三人不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逕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停止執行,及就執行標的物為勘驗、鑑定者,應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下稱33635號執行事件)應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下稱756號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下稱668號事件)判決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本身或現狀之調查乃為兩造間地上權存在、回復原狀、土地不存在、更正訴訟標的、及確認抗告人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爭議所需。倘予拆除,將無法區隔抗告人先前主張原已滅失之另一建物,自有保存該建物現狀,作為將來四鄰調查及相關詢問之指認,爰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予於最高法院更正回復原狀事件宣判前保全證據,不得拆除,並停止執行上開執行事件。又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冒用抗告人前手於民國35年間總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該35年建物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釐清確認為相對人國有財產署於92年間報廢,且於94年為滅失登記,相對人國有財產署濫權強行滅失系爭建物土地資料,自應廢棄33635號執行事件,停止該執行程序。另變更回復本件668號事件爭訟土地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應為抗告人於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所載抗告人建物坐落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號:正義段1小段354建號,土地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再因系爭206地號土地不存在,抗告人地上權存在,請求廢棄668號事件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前以其係20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抗告人無權占用206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其旁空地為由,訴請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206地號如668號事件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668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206地號如668號事件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3萬2,559元本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5,42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對案外人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及馮勢棠請求自系爭206地號如756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經原法院756號事件判決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及馮勢棠敗訴確定,嗣國有財產署於101年持668號事件及75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及馮勢棠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3363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雖對國有財產署、案外人莊淑如(下稱莊淑如)以國有財產署虛偽主張206地號土地不存在,原法院於他案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食品檢驗局)查證,經該局函覆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下稱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並無記載經管之土地即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函文);莊淑如為本件承辦人,於94年未經法律程序滅失系爭建物財產登記,致有違憲法生存保障,使其居住狀況不斷,受精神損失為由,請求國有財產署、莊淑如賠償9萬元,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事件受理在案;復以國有財產署虛偽主張系爭206地號土地為管理之土地,聲稱206地號土地係其接收衛生試驗所之土地財產管理權,然依食品檢驗局系爭函文,系爭206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署虛偽聲明主張之標的物,有虛偽套用不存在之土地接管事實之標的土地瑕疵等為由,對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系爭206地號土地虛偽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受理,有前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然抗告人於668號事件已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而有關206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署接收而管理之國有土地,亦經756號事件調查審認在案,有668號事件及756號事件判決可查(附於33635號事件卷㈠),則抗告人於104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前揭主張,或抗告人主張地上權存在,回復原狀、土地不存在、更正訴訟標的、及確認抗告人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爭議,自不得以廢棄33635號執行事件停止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為保全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逕以保全證據方法聲請停止3363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況國有財產署於101年持668號事件及75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及馮勢棠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調取3363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33635號事件卷㈢所附104年6月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執行筆錄),是系爭建物既經拆除,亦無保全證據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於本院請求變更回復系爭土地非206地號土地,請求廢棄668號事件判決等,與保全證據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