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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震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震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1、1342、134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650 、19702 、19806 號;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9 月24日,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