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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志
被告
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8,010元,原告依約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請領貨款,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表2份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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