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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達可維多利精品行即江之捷
被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下午 3時46分許,在原告商店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600元之手錶 1支,嗣原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而報警。被告應賠償原告手錶損失5,600元及請假到案多次的人事成本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A5室「達可維多利亞精品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銀色手錶 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因上開行為犯竊盜罪,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財物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竊盜受有手錶價值5,6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錶損失5,600元部分,核有理由。惟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乃原告之權利行使,原告所指因案開庭人事成本4,400元,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30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新海派出所,依法於104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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