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許嘉榮 被 告 常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常貽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和平東路2 段76巷時,逕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余秀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當下被告之保險公司專員立即到現場協助處理,另系爭車輛於翌日由訴外人馨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馨鎂公司)進行修繕;詎被告遲未給付修車費用,亦未簽署同意書致其保險公司無法給付修車費用,原告嗣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1,990元(含工資44,900元、材料27,090元)予馨鎂公司,另稅金3,600 元部分與修車廠達成共識於民事訴訟之後給付,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支出75,59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請修單、存款憑條、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1,990元,其中工資44,900元、材料27,090元,業據提出請修單、存款憑條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期即101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10月26日止,使用約2 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8,46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4,900元、稅金3,6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964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90×0.369=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90-9,996=17,094 第2年折舊值 17,094×0.369=6,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94-6,308=10,786 第3年折舊值 10,786×0.369×(7/12)=2,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86-2,322=8,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