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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冠興
被告
蔓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蔓菓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承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貸款期間為3年)。詎被告蔓菓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劉承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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