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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被告
盧卡小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慧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盧卡小丘社區建物公共設備之檢測作業委由原告承攬,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全額付清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449,400元。但原告善盡義務依約完成全部檢測工作及書面報告後,被告僅於104年1月5日支付原告359,520元,尚積欠尾款89,88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完成檢測工作並提出書面報告後,被告始負有付清報酬總金額80%尾款之義務,而原告雖已向被告提出正式之書面報告,但尚有報價單第3項所載部分未予檢測,故原告並未完成檢測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付清尾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盧卡小丘社區建物公共設備之檢測作業委由原告承攬,並約定檢測費用為449,400元;原告依約完成全部檢測工作及書面報告後,被告於104年1月5日支付原告359,520元,積欠尾款89,88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報價單、103年8月3日盧卡小丘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盧卡小丘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函、律師函、存證信函、頂樓抗水同意書、電子郵件、盧卡小丘社區建物公設點交初勘檢測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第61至21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檢測報告。至被告雖曾辯稱:原告尚有報價單第3項所載部分未予檢測,故原告並未完成檢測之工作,不得請求被告付清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但經本院請被告敘明其所述尚有報價單第3項所載部分未予檢測是指何部分未檢測,及原告陳報狀所附交付被告之檢測報告是否已包括該部分?被告則自陳原告陳報狀所交付之檢測報告已經有檢測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尾款8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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