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簽訂印刷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報酬,以下訂單方式,委託原告代工印製書籍。嗣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情牽無顏嬌上、下冊」、「柴犬育子記上冊」、「柴犬育子記下冊」及「柴犬育子記下冊+特典」等書籍乙批,原告均已印製完成,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72,967元,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將上開書籍交付被告簽收,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詎被告未依約開立支票或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銷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號前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當月月底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若甲方(即被告)於每月10號後收到發票,甲方(即被告)則開立收到發票之下月月底之票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貨款。查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銷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是被告應開立票期為翌月月底即同年4 月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