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 原告
- 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輝
- 被告
- 林岳衍
- 訴訟代理人
- 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曾居間仲介訴外人林淑娥與訴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林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林淑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嗣林淑娥將系爭60-1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父,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 日登記為系爭60-1號房屋之所有人。嗣因統一便利超商與管理委員會間有糾紛,統一便利超商拒付租金予林淑娥及被告,經原告居間協調,統一便利超商始同意換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予林淑娥及被告,林淑娥並已支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0-1號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200元出租予統一便利超商,依照慣例被告亦應比照林淑娥而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居間報酬64,400元(計算式:32,200元×2 =64,400)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統一便利超商就系爭60-1號房屋之換約手續並未經過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60-1號房屋之換約事宜,且與管理委員會間發生糾紛者乃系爭60-2號房屋,與被告購買之系爭60-1號房屋無涉,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仲介而就系爭60-1號房屋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原告仲介被告、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換約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但這部分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就此應付原告服務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根據向來的慣例,因為當初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簽訂租約時,林淑娥也有給付原告以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合意若原告仲介被告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被告即負有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則尚難認兩造間已意思合致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與訴外人林淑娥間縱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約定若原告仲介林淑娥與統一便利超商完成換約手續,林淑娥即負有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此乃存在於原告與林淑娥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原告與林淑娥間契約關係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2 個月租金計算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