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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

原告
陳建勝
被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及同棟2 樓,於103 年1 月4 日9時30分許,因被告住處疑有妨害鄰居安寧之情事,原告乃報請警察前來處理,適被告由外返家,見狀心生不滿,竟於2樓與3 樓樓梯間之各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垃圾」等語重覆3 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評價,且事後並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10多年來無理以妨害安寧為由對鄰居提出不當之檢舉,又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及提出不當之申訴,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外返家,見公寓住處之樓梯間有傳單、紙張、鴿子羽毛等垃圾,導致環境髒亂不潔,故有口稱「垃圾」,惟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是被告雖口稱「垃圾」,惟並未造成原告個人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在案,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之警員洪哲強於偵查程序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即原告)及他太太報案,伊到告訴人家…後來伊依告訴人之要求去3 樓勸導,正要按電鈴時,樓上走下來1 位女性,就與告訴人吵起來,爭執中該名女性有罵告訴人垃圾,伊就說不要再爭執了等語;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事發時之錄音紀錄,其內容略為:「告訴人:我怎麼樣,我怎麼樣?警員:好了,你不要這樣。被告家人:你不要太離譜。被告:垃圾、垃圾。被告家人:你不要欺人太甚。警員:好了啦,不要再爭執了啦。被告:垃圾。被告家人:我們已經很容忍了,好不好。警員:2 樓先生你先下去,我會處理好不好,我會處理…。被告:垃圾…」,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既係因不滿原告向警員申訴其住處發出噪音,而與原告發生口角,於爭執過程中稱「垃圾」,且在警員勸阻後仍數度稱「垃圾」,足認其稱「垃圾」,乃係辱罵原告之意,是被告抗辯其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事發當時擔任土地開發專案經理,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公務人員保訓會,兩造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見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向警員申訴其住處發出噪音(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0 號卷所附之勸告書),一時情緒失控始為前開行為,惟以不雅言詞辱罵他人,究屬不當,及原告所受辱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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