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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告
炬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嗣於104 年6 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支付,每期租金10,000元(含稅)。詎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積欠之5 個月租金暨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 個月租金,且被告依約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當初被告係與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接洽租賃事宜,而廣鴻公司僅要求被告月繳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支付,每期租金10,000元(含稅),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現尚積欠5 個月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1265 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5 項至第8 項所載;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第13條前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5 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5 個月之租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廣鴻公司僅要求被告月繳2,000 元等情,縱然屬實,惟系爭租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廣鴻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廣鴻公司間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編號AGK0000000之Kyocera │1   │              
│    │牌KM-1650 型影印機      │    │              
├──┼────────────┼──┤
│2   │編號AGF4Z00419之Kyocera │1   │              
│    │牌FS-C5016N 型印表機    │    │              
└──┴────────────┴──┘
附表二
┌──┬─────┬──────────────┬───┐
│編號│積欠之租金│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計算起訖日│年息  │
│    │金額      │                            │      │
├──┼─────┼──────────────┼───┤
│1   │10,000元  │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
│2   │10,000元  │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
│3   │10,000元  │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
│4   │10,000元  │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
│5   │10,000元  │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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