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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9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及25日委託原告安排,透過中華郵政之國際快捷郵件(EMS)方式寄送6票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至菲律賓,提單號碼分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運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192元,詎原告於依被告指示完成承攬運送後,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被告,被告竟以貨物未及時運抵而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以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貨物有委託給原告公司沒錯,六張提單都是被告寫的,原告也有跟被告收貨,但是因為貨物並沒有到指定的地點。目前沒有到貨通知,沒有到貨通知就沒有辦法請款。到被告人員要參展的時候都沒有收到貨,原告都沒有協助尋貨,只給EMS的網址要被告自己查。跟原告是長期合作的,所以並沒有簽約。對證物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南港後山埤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菲律賓代理商通知函、中華郵政ipost查詢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爭執。惟查,系爭貨物經查均有標示台北郵局交寄時間及到菲律賓馬尼拉海關時間分別為2014/12/25-19:52:18,2014/12/27-13:31: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2014/12/24-19:42:44,2014/12/29-02:30: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2014/12/24-19:44:58,2014/12/29-02:29: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2014/12/24-19:49:22,2014/12/30-03:58: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2014/12/25-19:56:28,2014/12/30-10:42: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2014/12/25-19:52:29,2014/12/30-10:42:00(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並先後於2015年1月9日19時06分、同年1月11日13時15分、同年1月21日16時49分、同年1月13日17時54分、同年1月10日14時43分、同年1月12日17時04分到菲國郵局、1月10日至1月22日間到當地郵局,當地郵局已通知收件人領取,原告並有通知被告運送情形等情,有上開提單6紙及中華郵政ipost查詢資料1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3頁)。又菲律賓為天主教國家,其郵局於12月24日至次年1月4日間為耶誕節長假,且規定被告所寄送地址所屬之該區為需要請收件人到郵局領取等情,亦有菲律賓國際快捷郵件通達地名表及菲律賓代理商通知函各一件在卷(本院卷第30、31頁)可參,並為被告於託運時所知悉,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且系爭託運物品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是否能及時於送達地國領取系爭貨物,核屬被告所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與承攬運送人之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運費,自難認可取。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61條亦有規定。而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被告是否已於送達地國家領取系爭貨物,則屬被告所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與承攬運送人之原告無涉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且原告並已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被告應自行前往領取貨物事項,並未怠於注意,系爭託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告依上開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自毋須負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已經按照運送契約完成任務。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運費共計13,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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