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鈞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 許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巧綿及其家人共3 人,看到被告網站上登錄「巴里島團體旅遊」之商品,民國103年1月22日出團之「喜歡巴里島騎馬六合一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網頁顯示已有12人以上報名而欲參加,故訴外人賴巧綿乃委請原告幫忙向被告報名,原告向被告表示報名團體行程,被告公司業務亦回覆已經確認報名團體行程無誤,故原告報名後將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支付被告,後訴外人賴巧綿於103年1月10日收到行程表,方知被告公司預定出團之系爭行程,其成員只有包含其及家人共3 人,乃希望能延後再參加有多人同行之團體或轉團,但為被告拒絕。因原告係幫訴外人賴巧綿出面與被告訂立契約,既然訴外人賴巧綿要求與原告解約,原告並退還訴外人賴巧綿3 萬元。原告退還訴外人賴巧綿3萬元後,乃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訂金3萬元,被告雖同意解約,但表示原告應負擔2 萬7900元之賠償,本件為被告標註團體旅遊又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訂購103年1月22日出發之系爭行程,並支付訂金3 萬元,被告當日即於訂位系統完成報名。然原告卻於103年1月10日要求取消系爭行程,被告自得依據與原告簽訂之觀光局制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 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共計2萬7900元。公司在招攬團體都要16人以上可以成團,本件原告旅客選擇巴里島,當地可以選擇不同的旅遊行程,原告旅客是選擇其中一種旅行產品,被告公司當日為14人出團,如原告旅客未取消,本應17人出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據被告提出103年1月22日之旅客出團名單,可知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確實14名旅客出發前往峇里島(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稱當時與被告業務確認為團體行程,被告業務回覆為報名團體行程乙情為真,被告已經證實當日14名遊客出團前往峇里島,並非原告所稱僅訴外人賴巧綿及其家人3 名成員報名。足證被告當時網頁刊載系爭行程報名人數,以及被告業務回覆原告報名團體行程之訊息均為正確,故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業務到庭作證及調閱雙方電話往來之錄音檔,即無必要。 ㈡原告於104 年5月8日起訴時具狀稱,係因訴外人賴巧綿與其解約,原告返還3 萬元予訴外人賴巧綿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頁)。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將3萬元交還訴外人賴巧綿之事實存在。復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當庭陳述,當時客人報名被告公司,被告收定金1 萬元,客人要延期或轉團,被告要沒收定金,所以就幫客人找其他旅行社,其跟客人1 人少收1萬元,總共3萬元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起訴所稱返還3 萬元予訴外人賴巧綿之情節不相同,無法得知原告何時所言為屬實,再者,縱認原告協助客戶即訴外人賴巧綿一家3 人轉團,確實1人減收1萬元,亦可能原告係因彌補其先前聯絡報名行程之疏失,自願給予消費者之優惠折扣,尚難認原告所稱業將3萬元返還客戶乙節為真,故原告主張其返還3萬元予訴外人賴巧綿而受有損害,自乏所據。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且不足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數額,故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