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炳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顏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顏炳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最後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計欠大眾商銀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含本金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利息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後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含本金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利息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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