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 原告
-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
- 被告
-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3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6頁、第3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委託原告保養ZX200-3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原告業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保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保養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仍積欠保養費14,4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國安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