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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告
鄭金爐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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