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陳笠家 被 告 蔡啟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伊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公共走道 上加設鐵門,竟持鐵鎚將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玻璃敲打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在案。上開門鎖及玻璃修復費用為21,000元,另因被告敲壞門銷致伊無法進出,支出銷匠開鎖費1千元,伊又加裝臨時鎖支出5千元,合計受有損害27,0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公共走道為私用,擅自加設鐵門及鐵窗,影響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之通風及採光,經伊要求原告拆除均置之不理,訴請主管機關及法院拆除亦不得法,伊始持鐵鎚將原告鐵門之門鎖及玻璃敲毀,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鎚將原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玻璃敲毀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有該案 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7,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玻璃,須花費修復費用,其中更換義大利新鎖費用9千元,更換把手3千元,更換玻璃6千元,門縫修補2千元,再加計營業稅金1千元,合計共 2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並據駿興金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 義堂到庭結證屬實,證稱報價單係由伊提供,與原來被敲壞的鎖是同一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原告所有上開遭毀損之門鎖,前乃係於102年6月5日由隆豪鎖匙刻印 堂負責人江文隆所換裝,價值12,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 人江文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被告否認遭伊毀損之原告門鎖(含把手)價值12,000元云云,自不足據。 ㈡原告另主張尚有5千元之臨時鎖支出費用,並據提出隆豪鎖 匙刻印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惟證人即隆豪鎖匙刻印堂負責人江文隆證稱「(提示附民卷第四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問:是否你所開立?)這確實是我開的收據。」「(問:這5,000元是換什麼鎖?)這是5段鎖。因為原告叫我去換鎖,因為鎖不能開,從外觀看有被破壞的痕跡。」「(問:這5,000元的鎖跟原來的鎖有無不一樣? )被破壞的鎖不能使用,但我也沒有把它拆下來,而是在門上鑽一個洞再加裝一個5,000元的鎖。因為被破壞的那個鎖 是進口的,很貴,要12,000元。被破壞的那個鎖之前也是我去換的,這一次發現被破壞,我知道那個鎖很貴,我建議乾脆不要換,就直接加裝一個新的鎖。」(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見該5千元新鎖,乃係在遭毀損舊鎖之外另行加裝 ,並非遭毀損門鎖修復之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請求該5千 元支出費用,自不能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毀損原告所有門鎖及玻璃,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更換門鎖(含把手)、玻璃之必要修復費用 21,000元,及被告所不爭之因門鎖毀損須行開鎖之開鎖費用1千元,有鎰發堂刻印社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合計共22,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5千元 之臨時鎖費用,尚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頁 )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證人丁義堂日旅費 530元 證人江文隆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