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074號
- 原告
- 邱赫
- 被告
- 金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靜麗
吳秀梅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至1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清算人為蔡靜麗、吳秀梅、黃美燕,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0 年6 月9 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應將渠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4日12時40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9,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發現有誤,經銀行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帳戶持有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公司主事者已失聯多年,所有文件皆不知去向,亦不知有系爭帳戶,如經查明屬實,請准代為執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