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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趙路得
被告
優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儒德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優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優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保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被告優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優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優邑公司)購買美商蘋果電腦公司製造之Macbook Air(11吋)筆記型電腦(以下簡稱系爭電腦),價金新臺幣(下同)28,900元。103年10月10日由優邑公司門市人員輸入電腦登錄序號後,電腦運作產生異常,發現wifi反覆自動開啟、文件常被刪改、資源回收桶內的檔案無法刪除、桌面上反覆出現Apple TV等程式、Transcend光碟機無法運作,且原告家中收音機頻道問題及插頭爆炸,將電鍋插頭插進插孔時,發出觸電般的火光等狀況,原告推測是電腦駭客透過電流控制原告家中所有3C產品,駭客已將原告家的3個常用的插座電壓轉變成頻率透過我打開收音機的電流-電壓-聲波來攻擊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電腦,而系爭電腦是被告賣給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

㈡又103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優邑公司將系爭電腦重灌之後,被優邑公司3樓維修中心的小哥指著原告的臉說:「你自己不會操作光碟機!」、「你的光碟有多處刮傷,是你的光碟片有瑕疵」、「哪有什麼駭客?全是你的幻想。」等語,質疑原告不會操作、並無駭客等事,皆為名譽權被詆毀,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等語。

貳、被告優邑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3年10月間在優仕公司蘋果電腦銷售門市購買系爭電腦,最初因人為損害造成螢幕破裂問題在被告優邑公司付費維修,之後多次至門市反映系爭電腦遭駭客入侵,但經被告優邑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電腦軟硬體部分均無異常。原告於起訴狀中稱:「wifi反反覆覆…這些現象導致原告無法將工作如期完成,屬於減損效用之瑕疵…(略)」云云,應屬個人使用習慣,並非產品瑕疵所造成。

㈡原告補充理由狀所稱,原告生活深受駭客入侵、收音機爆炸等情事,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僅為販售無瑕疵之硬體供原告之用,並無此等侵害之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亦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既未就該商品瑕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稱受有損害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優邑公司已經交付系爭電腦,應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依原告前述主張在103年10月10日發見電腦運作產生異常,在103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優邑公司請求維修重灌系統等情,原告已在103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優邑公司系爭電腦具有原告所稱瑕疵之處(被告否認系爭電腦具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則原告在104年6月16日方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不變期間,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

㈡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優邑公司交付系爭電腦時,系爭電腦並無瑕疵。原告受領系爭電腦後,有足夠時間檢查系爭電腦,均未見原告通知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被告頻果公司否認有要求原告須登錄序號等情,請原告舉證係要求登入何序號以及要求其一定要登入序號之依據。況從原告前述自陳內容可知本件與系爭電腦是否具有瑕疵無關。縱原告主張「駭客透過電流入侵」原告之3C產品技術上可行且確有其事,如前所述,系爭電腦在交付時並無瑕疵,且原告已經承認受領,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當然無庸就原告電腦遭駭客入侵負任何責任,且原告之電腦縱使真的係遭駭客入侵,原告亦未舉證「駭客透過電流入侵」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相關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誤。

㈣原告主張維修過程中遭質疑不會操作、並無駭客等事造成其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多數事由與系爭電腦是否具有瑕疵無關且未見舉證說明,被告優邑公司員工縱為該陳述,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優邑公司人員依常理合理評論原告之主張,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不成立人格權之侵害。退萬步言之,對於被告優邑公司員工之處置,被告蘋果公司與被告優邑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優邑公司員工亦非被告蘋果公司所聘請,原告就此部分之任何請求,亦與被告蘋果公司無關,被告蘋果公司當然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有瑕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應就系爭電腦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運作時,wifi反覆自動開啟、文件經常被刪改、資源回收桶內的檔案無法刪除、桌面上反覆出現AppleTV等程式,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陳述系爭電腦遭駭客入侵,推測係電腦駭客透過電流控制原告家中所有3C產品,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電腦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腦軟硬體有何瑕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腦遭駭客入侵,電腦駭客透過電流控制原告家中所有3C產品,將原告家常用的插座電壓轉變成頻率透過電流、電壓、聲波攻擊原告等情可能發生且屬實,乃電腦駭客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及駭客入侵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優邑公司3樓維修中心的員工「小哥」質疑原告不會操作電腦、並無駭客等情,詆毀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查係爭電腦經被告又依公司人員檢查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瑕疵之處,維修人員因此質疑原告不懂操作電腦之言語,應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意,況一般人不懂操作電腦,乃常有之事,被告優邑公司人員評論原告不懂操作電腦,尚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私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又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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