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 原告
-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帝賢
- 被告
- 福利購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MOMO牛軋糖包裝膜等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200元,原告出貨並經被告受領至今,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原告履經催討,惟均未受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 採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