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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告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陸寶鑫
被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業務人員陸寶鑫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2日與被告之總經理葉張旭聯繫有關由原告委託被告承辦同年3 月18日出發之「哈魔法~大阪四都環球影城五日遊」之日本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於同年1 月27日確認機位後,翌日陸寶鑫陪同訴外人即旅客張慧兒與葉張旭面談,並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且所有客房要有wifi服務,葉張旭承諾代訂陸寶鑫所指定之前開酒店,陸寶鑫即開立支票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之業務人員趙年華於同年3 月5 日告知陸寶鑫已訂酒店為:同年月18日、19日住宿クリスタルホテル南千里,同年月20日住宿青山高原Rosa Blanca ,陸寶鑫即表示所訂酒店與指定酒店不同,要求改訂原指定酒店,惟趙年華及葉張旭表示須等候日本方面回覆有無空房。嗣因旅客已排定出國日期,無法更改,只好同意改訂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同等級之其他酒店。同年3 月9 日兩造簽訂旅遊合團契約書,系爭旅遊團之旅客張慧兒等20人、陸寶鑫與被告簽訂三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2 份契約),同年3 月16日趙年華向原告收取團費尾款及交付團體說明會資料,惟被告仍不改訂契約約定之同等級酒店,並提出每位旅客減少團費1,000 元以彌補酒店價差之方案,然陸寶鑫並未同意,亦未接受被告所安排之酒店。另行程第1 日17時45分之景點「HARBORLAND摩塞克購物中心」未依約實現,旅客及陸寶鑫要求應給予30至60分鐘進入該購物中心逛街,惟遊覽車司機強迫全體旅客於18時30分上車,導致旅客用餐時間不足。另第1 、2 日住宿酒店為南千里酒店、第4 日住宿酒店為GREEN HOTEL ,均未達契約所約定酒店之等級,且4 晚住宿酒店客房皆未依約提供wifi之服務,且未依約於觀光城市地區訂定酒店,實際所訂酒店與行程內容城市距離遙遠,浪費往返酒店車程,壓縮旅遊景點停留之時間,並造成旅客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延誤用餐時間。同年月22日系爭旅遊團返回臺灣,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協議後以每人5,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已如數給付旅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000 元×20人=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514 條之5 第1 項、第2項、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2 項、第514 條之8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陸寶鑫於104 年1 月28日與葉張旭面談時,雖曾指定住宿酒店及要求所有客房要有wifi服務等事項,惟被告不曾保證可入住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僅表示將盡力聯繫酒店,而因系爭旅遊團之行程正值日本旅遊旺季,日本大阪市內所有酒店除南千里酒店外,已全部無法再預約訂房,被告只好將同年3 月18日、19日之酒店改訂為大阪南千里酒店,20日之酒店訂為青山高原Rosa Blanca ,21日之酒店訂為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而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簽約前,已知無法訂到指定酒店,仍催促被告簽約;至原告主張旅程時間上之浪費壓縮及住宿餐食品質不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具體損害為何;至同年3 月18日、19日及21日住宿之酒店等級略差於指定酒店,被告願就該3 日住宿酒店之價差,補償每位旅客各1,000 元,已兼顧情理。另摩塞克購物中心有結合餐廳,行程第1 日晚餐即安排於摩塞克之餐廳,因上一個行程北野異人館有遲延時間,而將逛街時間與用餐時間合併為2 小時,故已提供摩塞克購物中心之行程;又被告所訂之酒店大廳均有wifi,被告並未保證客房內會有wifi,且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約定酒店行程以說明會資料為準,而原告之客戶拿到說明會資料後,對被告改訂之酒店沒有意見,原告亦將每位旅客團費28,500元交付予被告,其計價之依據係依喜來登都或天王市都或同等級之飯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旅遊團有關行程之機位、飯店及地面觀光安排等事宜,訴外人陸寶鑫原向被告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 TOPIAHOTEL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抗辯:被告不曾保證可入住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僅表示將盡力聯繫酒店,嗣因系爭旅遊團出團日期正值日本旅遊旺季,前開酒店無法再預約訂房,被告遂改訂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此為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於出發前即已知悉之事,而因大阪南千里酒店、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之等級略差於原告最初指定之酒店,故被告表示願就此2 間酒店之價差補償每位旅客1,000 元,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並於104 年3 月18日如期出團,故原告不得事後向被告請求賠償逾越每位旅客1,000 元之金額等語。而證人張慧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陸寶鑫於104 年1 月28日一同去被告公司,陸寶鑫有拿行程資料給被告人員葉張旭看,並有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當時葉張旭翻了資料後說沒有問題。後來大約在出發前半個月左右,陸寶鑫有回覆伊表示無法訂到這三家酒店,我們就請原告儘量幫我們爭取,我們出發時已經知道訂不到這3 家酒店,但是因為我們假已經請了,錢也付了,所以只好出團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達成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旅遊團有關行程之機位、飯店及地面觀光安排等事宜之合意時,兩造就住宿酒店之預訂乃合意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否則被告當無在系爭旅遊團出團前,表示願就酒店價差部分補償每位旅客1,000 元之理。次查,被告抗辯張慧兒等20名旅客及陸寶鑫於出發前即已知悉所訂之酒店為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自承陸寶鑫曾向被告要求改訂之酒店須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同等級,兩造嗣後始簽訂系爭2 份契約(見被告104 年9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 、4 頁),足認兩造嗣後雖就改訂其他酒店乙節達成合意,惟被告所改訂之酒店須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同等級,始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被告抗辯其所改訂之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與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HOTEL 、神戶POTOPIA HOTE L屬同等級酒店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價目表為證,惟經原告否認該價目表內容之真正,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價目表之內容,確為日本旅行社報價之內容,該價目表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之網頁資料,大阪喜來登酒店與大阪南千里酒店每人每晚房價差價約6,400 日圓,京都ROYAL HOTEL 與青山高原Rosa Blanca 每人每晚房價差價約8,255 日圓,神戶POTOPIA HOTEL 與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每人每晚房價差價約12,000日圓,是系爭旅遊團每人4 晚住宿之房價價差約33,055日圓(以104 年3 月18日之匯率1 日圓兌換0.26250 元新台幣計算,價差約新台幣8,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資料既係前開6 間酒店之網站報價資料,其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酒店網站報價資料,僅提供一般消費者參考,並非旅行社實際訂房之價格云云,惟其並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賠償系爭旅遊團每位旅客5,000 元,合計賠償10萬元(5,000 元×20人=100,000 )乙節,業據其提出旅遊糾紛和解契約書為證,此一和解金額尚低於系爭旅遊團每人4 晚住宿之房價價差,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旅遊團出發前已達成每位旅客補償1,000 元之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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