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吉 被 告 瑾芮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物件,惟被告就104年1月份、2月份之月結款並未完全支付,被告應給付之 費用及應付款日如下:⒈104年1月份之運費計新臺幣(下同)29,470元,應付款日原為104年3月2日;⒉104年2月份之 運費計5,936元,應付款日原為104年3月30日。然原告多次 派員向被告收取月結款,被告一再推諉拒不付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5,406元(即29,470元+5,936元=35,406元) ,又依兩造之約定,如被告不按時給付月結款項,原告有權終止被告之月結客戶資格,不再享有延期清償之月結客戶優惠,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04年2月3日終止 被告之月結客戶資格,所有積欠款項應立即給付,利息起算日均應為104年2月4日,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36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月結單暨運費明細、繳款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運送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 件到期付款日分別為104年3月2日、104年3月30日一節,有 前揭月結單暨運費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3日終止被告之月結客戶資格,應自104年2月 4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兩造約定之「月結客戶付款 注意事項」第6點記載:「若貴公司(即被告)月結費用超 過月結帳單所載之到期付款日仍未全部結清或部分未結,台灣順豐(即原告)有權單方面取消貴公司月結客戶之資格,同時保留向貴公司追索運費及相關費用的權利」等旨,可知必待被告於到期付款日有未結清運費之情事,原告始得單方終止被告之月結資格,本件兩造約定之到期付款日為104年3月2日、104年3月30日,則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3日已終止月結資格,自嫌無據;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4年2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月結資格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 有據,被告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分別自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936元,及自10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