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傑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展伸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展伸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廠牌M-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 1台(含自動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展伸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200元核算。嗣展伸公司於103年12月 1日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由被告傑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承受,被告傑晟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 3條及附表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然被告傑晟公司自第 9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如鈞院認系爭契約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傑晟公司積欠震旦開發公司第 9期已到期未繳租金 800元,及自第10期起至第36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400元【計算式:800 元×27期= 21,600元】。被告傑晟公司另積欠應付金儀公司之第 9期計張費用497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400元【計算式:200元×27期=5,4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 1項約定,被告傑晟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王崇宇為被告傑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約應與被告傑晟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 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傑晟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承受訴外人展伸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傑晟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200元核算,惟被告傑晟公司自第9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承擔協議書、系爭租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22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查被告傑晟公司自第9期起即拒絕給付租金,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租約至遲於104年4月22日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04年4月22日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 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22止)應付租金587元【計算式:800元×(22/30)期=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於104年4月22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104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1日計27期又8日)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21,813元【計算式:800元×( 27+8/30)期=21,813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6期 租金總額即4,800元為適當。另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租約 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未到期計張費總額請求違約金5,400元【計算式:200元×27期=5,400元】,核屬過高 ,認應以計張費用6倍金額即1,200元為適當。 ⒊又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就終止租約後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 固有「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惟系爭租約乃定型化約款,系爭租賃承擔協議書當事人欄並未列載連帶保證人,且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傑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傑晟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王崇宇則係以被告傑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王崇宇亦為系爭租約及租賃承擔協議書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王崇宇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王崇宇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傑晟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崇宇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承擔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晟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付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5,387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 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計張費用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共1,697元,及其中終止前計張費用4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預供擔保後,以主文第6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金儀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250元由被告結晟公││合 計│ 1,000元 │司負擔,其中 600元由原││ │ │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餘││ │ │150 元由原告金儀公司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