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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 原告
    蘇美媛
  • 被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原   告 蘇美媛 鍾曉燕 謝裕益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孫立言 複 代理人 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6元,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24,530元(卷第50 -51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美洲旅遊團,旅遊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24日,每人團費245,000 元,依被告所規劃行程104 年2 月28日應參觀世界文化遺產墨西哥大學,此部分景點亦為被告招攬廣告上特別載明,然被告未按既定行程前往參觀;又原訂104 年3 月12日應造訪咖啡工廠,被告亦未帶領原告造訪,而變更為爬山中步道,甚而領隊未全程陪同原告,當日下午4 時即返回飯店;另於104 年3 月13日原安排參觀聖荷西市國立歌劇院、國立博物館、中央公園及大都會等4 處景點,被告僅於國立歌劇院停留1 小時,其餘3 處均未帶領原告等前往。被告領隊服務不佳例如未於下車前宣布停留時間、不點名即離開景點造成團員失散而耽誤30分鐘、入住飯店程序草率令團員久候、私自宣布前往商店購物、團員住宿飯店時均未曾打電話查房等疏失。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辦理遊覽項目等事宜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每日團費為10,208元(計算式:245,000 ÷24日 =10,208),以團費為計算基礎,依每日行程計算漏未參觀損失,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為:⑴未到墨西哥大學遊覽,應給付8,167 元;⑵104 年3 月12日、13日未按行程表應賠償11,562元;⑶領隊未依系爭契約17條之約定全程陪同,被告迄今仍拒絕承認應賠償4,800 元。合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4,53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 三、被告則以:墨西哥大學屬城市型大學,參觀舊城區時有經過大學圖書館並講解,當日行程結束時為下午4 點多,如原告不滿未前往該地點,應向領隊表達,然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領隊因此結束該日行程;聖荷西行程因交通問題無法停車,故向團員表達自由活動期間可自行前往大教堂,被告領隊確實有帶領前往國立博物館(又稱黃金博物館)拍照,中央廣場(又稱文化廣場)位於國立歌劇院及購物中心間,團員即在此自由活動;在巴拿馬期間經過原住民藝品店,因部分團員提議入內參觀,被告因此停留5 分鐘即離開,並無強迫購物之情事;前往古巴期間,因古巴為共產國家,各項程序較為嚴格,因此飯店入住手續緩慢,且為尋找走失團員花費時間亦無不妥,均無原告所稱未依約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謝裕益及原告蘇美媛、鍾曉燕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美洲旅遊團,旅遊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24日,每人團費245,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57、73頁)、中美洲九國+厄瓜多+哥倫比亞全覽24天行程表(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7頁背面、第73頁背面),足見若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本件旅遊之領隊即被告複代理人郭兆翔到庭陳稱:行程表有以三角形標示的地點確實是會安排下車參訪的行程,104 年3 月13日在車子經過大都會大教堂時我有跟團員宣布這裡不能停車,有興趣的自由活動時間可以來照相,大教堂離我們自由活動的地方走路只有5 分鐘,中央廣場就是文化廣場,也就是歌劇院、國立博物館上面的空間,當天我們自由活動地點就包含當天預定的全部景點;導遊有帶領團員到歌劇院大廳及國立博物館的入口處講解,有詢問團員有無問題,因團員表示均無問題後才自由活動;雖然本來預定104 年3 月12日是要參訪咖啡工廠,因為導遊將行程移到隔天會比較順路,而且早上的導覽比較完整,104 年3 月12日當天我們是參觀一個蝴蝶谷公園,行程上沒有是我們附贈的,當天晚上5 點就入住飯店,當天我們跟著導遊從植物園、鳥園、蝴蝶園、美洲豹園一路走到餐廳,當時因為在下雨,而且大家吃飯時間有早有晚,大家方向都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團體行動,該團總共有25位團員;本件旅遊行程中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圖書總館,但是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是不需要費用的景點,沒有任何差額的問題等語(卷第70-71 頁),領隊郭兆翔確已就原告對旅遊行程所提前揭質疑,詳為合理說明,足見該旅遊行程應無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情形,而被告雖未前往墨西哥大學圖書館總館,然該景點既無費用支出,顯無計算賠償差額之可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洵屬無據。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領隊態度不佳云云,惟觀諸原告蘇美媛、鍾曉燕所填寫之旅遊團員意見表(卷第72頁),渠等於各項欄位均勾選良好以上之評等意見,且亦未具體記載任何旅遊品質不佳之情形,參以本件旅遊團員有多人均親筆撰寫感謝聲明認同被告對旅程安排及領隊郭兆翔之服務,此有聲明書(卷第60-64 頁)為憑,堪認被告領隊應無原告所主張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隊有何未盡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4,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 合 計 3,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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