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梅櫻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五份;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其有無聲報選任清算人不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又原告未提出被告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