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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巨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故被告巨力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巨力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吳梅櫻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梅櫻,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加藤匠,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沖本一德,並由沖本一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悅江南公司)邀同另被告巨力公司及吳梅櫻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16CH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1台(含19吋液晶螢幕、SATA-1TB硬碟)、室內型吸頂式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3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悅江南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附表(5)載明每期租金為5,0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4年5月4日(第18期)起即跳票未依約履行,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因系爭契約租金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95,000元〔計算式:5,000元(36期-17期)=95,000元〕,爰依出租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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