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臺北市立長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婉琦 訴訟代理人 王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0元,嗣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1月間辦理「103學年度七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旅 行活動」公開招標,係訂有底價,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原告標單以估列總價為1134,498元(一般學生隨行家長隨隊教職員工每人費用571元、持身心障礙手冊學生及陪同家長 每人費用471元)」為最低價得標,並已於104年4月2日辦理履約完竣,經原告多次檢附請款憑證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車子違約逕扣車資2,000元及契約價金中門票費用因被告 發函給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使原告應付門票費用原為每人100元而減少為50元,因此扣減10,700元(50元 ×214人=10,700元),共計12,700元(2,000元+10,700元 =12,700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拒付10,700元契約價金部分: ⒈本件為總價決標,給付價金方式為依實際參加人數核實計支(參詳細價目表備註 1),「實際參加人數」為出發前,於一合理、可期待之時間前所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即行前由被告給與投保名單人數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單價分析表僅係補充說明投標廠商所填標 單價格內容之分析,原告就本件標案所訂契約內容應履約項目均履行給付,並無短少給付或有瑕疵給付,被告即應就標單價格全數給付原告契約價金,殊無再探討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費用明細。 ⒉原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門票項目「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暨其他」,學生、家長、隨隊教職員工1人100元,已明示「門票」50元/人+特惠「DIY」50元/人(實支70元),另單 價分析表「其他」項目含保險費、活動行程表、礦泉水、便利雨衣、DIY課程、廠商客服人員等,學生、家長、隨 隊教職員工1人71元,實為「保險費」16元/人+活動行程 表(含手冊.名牌)15元/人+「礦泉水」5元/人+「便利雨衣」10元/人+「廠商客服人員(含總領隊、隨隊小車、電話、稅金、行政費)」25元/人合計編列,惟「DIY課程」費用已估列門票項目內,致使此項目無估計炯明。 ⒊原告已支付傳藝中心門票費用9,150元與傳藝中心DIY費用14,070元(證五),合計23,220元(每人105.5元),被 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受有減少支付門票每人50元之利益而得為拒絕給付原告10,700元(即50元×214=10,700元)。況 且被告發函給傳藝中心所享有學生校外教學團體入園接待所受禮遇,皆係入園參加人員所享有,此優惠價格為網路公告眾所周知,原告亦以此估價並參加投標,原告對傳藝中心即已支出23,220元已如上述,以原告就單價分析表上之「門票」欄位估列每人100元,如以保險名單220人計數,應支出22,000元,則原告已實際支出23,220元,尚不足1,220元(22,000元-23,220元= -1,220元),豈係被告所 稱原告受有減少每人50元支出之利益應回饋給學生而短付10,700元之契約價金。 ㈡被告逕扣車資2,000元部分: 原告所用遊覽車係與世豪通運有限公司簽約,而當日出車情形因車行派車有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十三條第㈠款規定扣罰1車2,000元,逕自於契約價金剋扣 2,000元。惟被告於當日出發前檢查車況時已知悉前開車行 調用車輛情形,卻未於出發前通知原告改正,嗣於原告檢附請款文件請求撥付契約價金時,被告逕自契約價金內剋扣 2,000元,表示要扣罰,顯證被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 則,被告恣意依其所認而短付原告契約價金2,000元,顯無 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被證1), 辦理被告學校103學年度七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旅行活動,約 定於104年4月2日履約,並於契約載明以實際參加人數核算 金額核實給付(被證2)。被告業已依約於104年4月10日接 獲原告履約資料後30日內辦理驗收(5月6日完成),並於驗收後30日內將履約保證金15,000元及價金112,020元匯付原 告,雙方結算疑義價金為12,400元(傳藝中心門票優惠價金10,400元、依契約規定調用他行車輛不得超過3家之罰款2,000元)。 ㈡就單價分析表所列門票部分: 被告於製作契約書時告知原告單價分析表各項價格應依機關預算與決標總價及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投標須知84條)(被證4),104年1月28日接獲原告來信通知,說明各項價格已 依旅行業優惠價填列(被證5),不為調整;因此以單價分 析表門票價格為100元(傳藝中心公告牌價學生持學生證可 享100元門票優惠)履行契約(被證6)。原告於104年4月1 日上午先以電話要求被告發函予傳藝中心,旨述請該中心協助本校校外教學課程與服務,經被告去電傳藝中心確認,如被告發函予傳藝中心,學生每人可享50元門票優惠(即每位學生門票50元),被告於當日發函傳藝中心,並去函告知原告,如因被告發函導致價金減少應於契約價金扣除以退還學生,並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被證7),原告於當日下 午傳真被告要求發函書面資料;傳藝中心於當日下午5點回 電告知被告,須出示被告發函影本及該中心電函方能享有門票優惠(被證8)。原告於履約當日確依被告所發之公函及 傳藝中心之電函購得優惠門票183張,每張單價50元(被證9),原告此因被告發函而減少履約之成本應於價金中扣除。㈢原告因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經被告扣罰2000元部分: 被告於104年5月6日完成驗收,統計結算金額,並發現原告 傳送之車籍資料與履約當日查驗資料不符,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扣罰每輛車2,000元,雖原告認為被告當時未告知並給 予改善之時間拒絕接受扣罰,然車輛狀況需當日到現場才得知是否依約提供,且契約內容已明示提供車輛之規範,原告已違契約規定,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第二十六項仍應予扣罰。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103學年度七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旅行活動(下稱系 爭校外教學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規定,活動日程為104年4月2日,活動地點為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宜蘭縣);並約定「契約價金:上限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本案為總價決標,以契約價金為給付上限,並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金額核實給付。」、「一般學生、隨行家長、隨隊教職員工每位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整,持身心障礙手冊學生及陪同家長每位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整,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並依實際核算金額核實支付。」(第三條),「廠商未能如期供應車輛,或所提供之車輛數目不足,或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每輛車扣罰新臺 幣2,000元。」(第十三條第㈠項),有系爭契約及補充規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8頁)。 ㈡原告於104年4月1日傳真要求被告發函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陽藝文公司)請予協助被告學校校外教學課程與服務,經被告去電確認可獲門票優惠後,被告於當日發函蘭陽藝文公司,並函副知原告,如因被告發函導致價金減少應於契約價金扣除以退還學生,並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被證7)。蘭陽藝文公司於當日下午5點以電文函覆被告,學生優待票價50元,身心障礙者及隨行家長免費,並須持被告函文及該公司電函方能享有門票優惠,有被告學校104 年4月1日北市長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蘭陽藝文公司 104年4月1日統藝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學校104年4月1日北市長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背面-54頁)。 ㈢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於104年4月2日辦理,原告依被告所發之 函文及蘭陽藝文公司之電函購得優惠門票183張,每張單價 50元,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校外教學門票購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㈣原告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經被告扣罰2,000元。 ㈤被告已於104年4月10日接獲原告履約資料後30日內辦理驗收(5月6日完成),並將履約保證金15,000元及無疑義價金 112,020元匯付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票價金差額10,700元(50元×214人)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經被告扣罰之 2,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門票差額10,700元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㈤款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⒊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第㈥款約定「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第十五條第㈣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6頁)。查傳藝中心之門票,學生優待票每次100元,身心障礙人士每次75元,惟針對學校校外教 學另有提供優惠方案,須於入園前7日以行文方式完成預約 申請,有傳藝中心參觀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定於104年4月2日前往傳藝中心為校外教學活動,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傳真要求被告發函予蘭陽藝文公司請予 安排暨接待服務,經被告發函予蘭陽藝文公司後,蘭陽藝文公司於當日電函被告,校外教學優待票學生每人50元(殘障人士每位可憑證免費,並有一位陪同免費),隨行教師憑教師證可免費入園,原告持被告及蘭陽藝文公司之函文而以優待票價50元購得門票183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4年4月1日北市長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蘭陽藝文公司104年4月1日統藝電字第000000000號電函、原告請被告發函蘭陽藝文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背面-54 頁)。則此優待票之減免,可認係廠商即原告以書面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較優之價格而代之,且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履約成本減少,參諸上揭契約約定,被告主張原告因此減省之履約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投標之單價分析表「門票」項目「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暨其他」估列1人100元,係包含「門票」50元/人+特 惠「DIY」50元/人(實支70元),「DIY課程」費用估列門 票項目內,「其他」項目內未估計DIY課程,且本件是總價 決標,無需探討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分析明細云云。惟查,依單價分析表「門票」項目記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暨其他」,此之「其他」,既列於「門票」項下,自係指除傳藝中心外之其他園區之門票而言,而系爭校外教學除傳藝中心之門票外,並無其他「門票」支出,且該門票項下所載100元 核與傳藝中心參觀須知所載學生優待票價相符,自係指傳藝中心之門票100元。再參傳藝中心針對學校校外教學另有提 供優惠方案,須於入園前7日以行文方式完成預約申請(見 本院卷第53頁參觀須知),此優惠方案須另外洽詢,並未於傳藝中心網頁載明,而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係於投標時提出投標價格之計算分析,當時原告尚未與傳藝中心聯繫,應無從由該中心網頁上得知校外教學之優待票價,若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此優惠票價而依校外教學優待票50元估計門票費用,理應於契約約定被告應配合於入園前7日發函完成預約申請 ,且原告應於活動7日前即要求被告配合行文,惟系爭契約 並未為被告應配合發文之約定,原告遲於104年4月1日即入 園前1日始要求被告發函蘭陽藝文中心請予安排暨接待服務 ,可見原告於投標提出單價分析表時並不知此校外教學之優待票價,自無從於單價分析表以優待票價50元為估計,而原告單價分析表所載門票100元,與傳藝中心參觀須知所載學 生優待票價相符,且DIY課程係列於「其他」項內,有原告 投標之單價分析表可稽,可見單價分析表之100元係指傳藝 中心之門票100元,並不包含DIY課程之費用。原告稱DIY課 程費用估計於門票100元項內,與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不符, 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門票」項下之100元包含門票50元及 DIY課程50元,係以優惠方案之優待票價50元估價投標云云 ,尚難採取。 ㈢查被告辦理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參加人數為220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為124,620元 (詳如附表計算)。原告以學生優待價每張50元,購得學生優待票183張,有校外教學購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3頁),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配合發函蘭陽藝文公司以 優惠方案而減少履約成本為9,150元(50元×183張=9,150 元),則被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減之價金為9,150元(詳如 附表計算式)。 二、就被告因原告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而扣罰2,000元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㈠款約定「廠商未能如期供應車輛,或所提供之車輛數目不足,或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 ,每輛車扣罰新臺幣2,000元。」,又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 「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現廠商履約內容與契約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廠商逾期仍未修改並於改善期限完妥,機關得動用…。」(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調用他行車輛超過3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4年4月2日當日出發前,檢查車況驗車時已知悉調用他行車輛情形,卻未通知原告改正,有違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㈡款之義務,又無證據證明於當日出發前原告不能改正,被告未通知原告改正逕予扣罰2,000元,尚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扣罰2,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契約價金為124,620元,被告得扣減價金 9,1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112,0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 │後,請求12,700元及附帶利息│ ├───────┼───────┤,減縮後裁判費為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 │ │ │272元由被告負擔,餘728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另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 │ │告負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參加人數220人,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如下: ㈠參加人數共220人。 ㈡單價571元×210人(220人-特教班學生8人、家長1人及持 身心障礙手冊學生林妙蓁1人)=119,910元。 ㈢單價471元×10人(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4,710元。 以上合計124,620元。 (註:原告計算124,720元,係將持身心障礙手冊學生林妙蓁 以571元計算,容有誤算。) 二、被告得扣減之價金: ㈠依被告陳述,有購買門票之人數為208人,則免費入場之人 數為12人(應含上述身心障礙學生、家長10人及憑證入場之教師2人)。 ㈡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原告估列單價471元部分,並未估列 門票費用,原告以471元單價估列之人數14人(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而實際免費入場者僅12人,此部分原告並未 因減免票價而減少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不得扣減價金。 ㈢有購買門票之人數208人,原告以單價50元購買校外教學門 票183張,則原告減省支出之金額為50元×183張=9,150元 (被告以208人×50元=10,400元計算,亦有誤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