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 原告
- 鄧鳳潔
- 訴訟代理人
- 邱浩瑋
- 被告
-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所屬基地範圍內之編號6 號承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欲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原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 4年9 月9 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邱楊美淑所有),發覺系爭車輛車頂有遭物品掉落砸損之刮痕及凹損,車旁地面並遺留衣架1 只,系爭車輛車頂顯係遭該只衣架掉落砸損。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砸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原告因新購入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擔心經過或停車於系爭停車位時會有物品掉落而不敢繼續承租,身心因此受有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以上合計2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停車位位處社區之資源回收場,故該只衣架可能原本即遺留在地面,而非從高處掉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該只衣架砸損,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確係遭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亦不符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且當日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承租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參諸該照片之內容,僅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頂有刮痕及凹損,及於停車場地面上遺留有衣架1 只,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論系爭車輛係於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受損,且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該只衣架砸損車頂。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確係遭自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惟此乃系爭停車位旁之大樓某不詳住戶疏將衣架掉落之個人行為所致,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存有瑕疵或保管有所欠缺,自難謂被告有何未善盡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