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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多萊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萊家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計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1,60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但不包含紙張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多萊家公司,惟被告多萊家公司僅繳交23期租金及計張費後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而被告盧皇男為被告多萊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應與被告多萊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盧皇男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已補繳8,000元之租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000元之租金予金儀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29-60期)51,200元;原告金儀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29-60期)計19,2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確有成立,伊亦曾使用系爭租賃物,惟系爭租賃物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已取回,且未繼續租賃,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萊家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2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9,2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說明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被告係自102年12月17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自第24期即103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6頁),至104年4月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止,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2,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51,200元(即32期【29至60期】×1,600元=51,20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期即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金儀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9,2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000元(即5期之計張基本費,600元×5期=3,000元),方屬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多萊家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多萊家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00元;原告金儀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000元,合計11,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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