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原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原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 2項、第32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6 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