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52元,其中服務費部分變更為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8 月4日止服務費2,142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4 年7月1日、2日之服務費126元);其中變更安裝地點之費用18,000元部分變更為①104年2月4日安裝工資3,000元。②支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③耗材線路費用14,050元。④ 原告法定代理人檢測工資1天1,160元;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鋁梯價金8000元部分,被告未就此追加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因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890元。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誤)。 ㈡原告請求金額合計48,852元: ⒈被告積欠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4日止之 服務費,共 2,142元(含稅)。 ⒉被告於104年2月4日將原已施工安裝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即系爭契約第14條安裝地點)之防衛系統,變更施工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支付變更地點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共20,710元: ①104年2月4日之安裝工資3,000元。 ②變更地點因原告沒有完成拉線,由被告自行拉線,原告支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 ③變更安裝地點使用之耗材隔離線562米,每米單價25元 ,共14,050元(562×25=14,050元)。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檢測工資 1 天1,160元。 ⒊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 ⒋被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載回原告之鋁梯價金8,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服務費2,016元(含稅 )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地點應支付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成本為18,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含稅),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500元云云,惟查此筆費用實屬 原告遲遲無法補正施工瑕疵而由被告自己自行處理所賠償予被告之費用,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筆費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無須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清算人1日工資1,160元云云,惟綜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中並無此約定,其主張無理由。況原告委託其廠商安裝防衛系統後,本應派員確認該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及進行驗收等相關作業,故要求被告給付其人員之薪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25條賠償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計18,000元云云,依被告104年11月11日答辯狀第 三頁第1~24行所述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縱使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然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 (被證四),已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難以維持防衛系統之正常運作。是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契約(被證六)係屬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02年7月3日起至 104年8月4日止,已履約2年1個月又2天,請免除被告施工費及違約金給付義務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程度。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鋁梯之費用8,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 曾向原告購買鋁梯乙事,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主張,故其主張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於102年7月3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服務費1,890元;被告於104年2月4日變更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三芝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處所拆除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服務費,共2,016元(含稅)部分為有理由,另126元部分為無理由:查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兩造於102年7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每月服務費之使用期限為每月3日至次月2日,則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應為104年7月3至104年8月4日之服務費2016元。104年7月1日及7月2日之服務費應包含於前一月 份服務費範圍內,原告重複計算並請求104年7月1日、2日之服務費126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04年2月4日變更地點之安裝費用及材料費部分: ㈠原告請求變更安裝地點之安裝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指定乙方(即原告)應協助安裝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自行更動安 裝地點,甲方有變更地點之需求者應通知乙方辦理,並支付變更地點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4日將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防衛系統,變更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原告委由訴外人高煜捷安裝支出費用3000元,有執行業務所得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稱移機不用收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安裝地點之安裝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變更安裝地點使用之耗材隔離線1,250元,為有理 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變更安裝地點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使用耗材隔離線約50米(①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距離698公 分×1條+②主機至熱感應器第1偵測點距離690公分×1條 +③主機至熱感應器第2偵測點距離910公分×2條+④主 機至緊急按鈕距離1520公分×1條+⑤門外LED燈至主機距 離約100公分+⑥主機旁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距離約100公分=4,928元公分,以50米計算),業經本院偕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計算使用隔離線距離明確,有本院105年01 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依原告主 張雙隔離線1米25元計算,50米隔離線費用為1,250元。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①鐵捲門感應器至主機有2條線、②主機 至熱感應器第1偵測點有4條線、④主機至緊急按鈕有2條 線,隔離線使用562米云云,與現場情況不符,原告主張 使用隔離線耗材逾50米部分委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熱感應器第1、2偵測點位置各設有2個感應器、還有1台主機設在第2偵測點之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第1、2偵測 點位置牆壁上均僅有1個感應器拆除之痕跡,現場牆壁上 並無原告所述2個感應器、另1臺主機釘設牆上之釘痕,原告主張核無所據,委無可採。 ⒊另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原本安裝在現場之系統全部回復原狀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之檢測工資1天1,160元,為無理由: 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系統安裝地點,應支付變更之費用,以實際維修或施工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即由被告支付因變更地點所增加支出之維修或施工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固有至被告安裝地點檢測之事實,惟被告使用原告公司防衛系統並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公司即負有提供防衛系統得予正常使用之義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實施檢測乃為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之檢測工資1,160元,顯 有未合,委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由被告自行拉線所支付被告之施工費用2,500元, 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防衛系統安裝完成後,完工驗收人員將於主機機殼外部黏貼易碎紙封條並簽名,如易碎紙封條破損,即推定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人為破壞,產品相關零組件及功能若有損害,均由甲方負擔損壞維修之費用並賠償,維修費用及人事費用皆以實際耗費相關成本實報實銷,若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商品損壞,甲方亦應比照前開第十四條賠償計價方式負責賠償。」,是此條約定,係以有可歸責被告事由時,被告始負損壞維修費用之賠償責任。查原告支付被告施工費2,500元 ,係因原告人員安裝錯誤損壞電線,而由被告代為修復,原告支付給被告之施工費用,有原告提出「約有防衛系統電線及磁簧迴路維修費用收據」及原告通知施工人員之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25),此安裝錯誤或損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修復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安裝費用3000元,原告負有移機安裝完成之義務,此因原告人員安裝錯誤致電線捲斷,自應由原告負修繕安裝完成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維修費2,500元,核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有誤認)未完成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18,000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5條後段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核其性質,係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於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非不得就契約內容為協議約定,被告抗辯此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5條後段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須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費用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應無此條款違約金之適用。查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見本院 卷第10、54、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解散,已無法繼續依約提供檢測服務,難以維持防衛系統之正常運作,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三芝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之費用18000元,核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清算中公司視為未解散,原告是電子防衛公司,當有小偷歹徒入侵時,原告公司提供的防衛系統仍可發揮功能通報警政署的勤務指揮中心,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即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僅在了結其現務及法律關係,而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原告主張於解散後仍可繼續維持運作提供服務,顯與清算目的有違,自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梯價金8,000元,為無理由: 查被告自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載回鋁梯使用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僅自認有載回鋁梯使用之事實,惟並未自認願給付價金8,000 元,原告稱被告已自認價金8,000元一節,委無可採。查依 被告陳述: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稱原告公司不須用到鋁梯,告知被告如有需到可自行到台北市成功路四段去載回自己使用,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要送給被告使用等語,被告主張該鋁梯乃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使用;又依原告陳稱「為了要修復被證一及被證二問題的工資,被告主張需要一台八公尺高的鋁梯才夠高,原告有購買一台新台幣八千元的鋁梯被告要求應將置放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的八公尺鋁梯 ,連同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的工資一併解決該問題,這台八公尺高的鋁梯已經由被告到前開內湖地址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兩造間就鋁梯並無買賣之情形,再參被告載回鋁梯使用後,原告從未為任何給付價金之主張或請求,被告辯稱鋁梯係原告公司無償贈與,應可採信。原告於兩造涉訟後,臨訟請求被告給付鋁梯價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6元(2,016元+3,000元 +1,250元=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28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872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