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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吳昕紘

  • 原告
    宋秀菊
  • 被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宋秀菊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 兼訴訟代理人吳勁東 複 代理人 李卡特 第 三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林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5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0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128元,暨其中5萬5128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11日訴外人范瑋峻偕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1路與復興1路交叉口處,直行中準備左轉至文明路時,遭受外側車道由被告吳勁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忽然向左迴轉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撞擊,當日原告仍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執行律師業務,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330 元,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4萬2598元,且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3日曾進行鍍膜,因本件車禍而回復鍍膜支出30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執行律師職業仍需車輛通勤而租車花費計8200元,此外,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3 萬元。因被告吳勁東行進路口轉彎未減速慢行禮讓內側待左轉直行車之過失,逕自迴轉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勁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勁東於事故發生時為受雇於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被告吳勁東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吳勁東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28元,暨其中5萬5128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3 萬元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 頁)、桃院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5頁)、104年6月11日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6頁)、租車收據(本院卷第7頁)、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 頁)、車輛鍍膜保固承諾書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塗裝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3400元、塗裝1萬1250元及零件2萬79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月15領照使用(本院卷第60頁),則至104年6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 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 萬7993元【計算式:(1萬1250元+2萬7948元)-3 萬9198元×0.369×(1/12)=3萬7993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 萬1393元(計算式:3400元+3萬7993元=4萬1393元)。 ㈢原告主張回復系爭車輛鍍膜花費3000元云云。然鍍膜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依照前開規定,同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月23日完成鍍膜施工(本院卷第11頁),至104年6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實際使用1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908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0.369× (1/12)=290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鍍膜費用應為2908元。 ㈣關於計程車費用1330元及租車費用8200元部分,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間,駕駛人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530元(計算式:1330元+8200元=953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㈤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5年4月20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載明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份出廠,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約為6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故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失為3萬元。 ㈥綜上,原告可向被告吳勁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 萬3831元(計算式:4萬1393元+2908元+9530元+3萬元=8萬3831 元),又被告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勁東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勁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3831元,暨其中5萬383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月1日(本院卷第17頁)起,及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本院卷第55至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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