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 異議人
- 通化寶島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元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通化寶島燒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法定代理人王柏元則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王柏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公司址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法定代理人王柏元上述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胞兄王久源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憑,均已發生送達效力。則債務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4年7月6日前為之,惟債務人遲至104年7月9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