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異 議 人 通化寶島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元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通化寶島燒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法定代理人王柏元則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王柏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公司址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並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法定代理人王柏元上述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胞兄王久源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足憑,均已發生送達效力。則債務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4年7月6日前為之,惟債務人遲至104年7月9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