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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 原告
    李正達
  • 被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原   告 李正達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葉濬暘 柯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間參加被告所規劃「GO好玩假期,海峽號體驗之旅五日」(下稱系爭行程),旅行日期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4,980 元。依系爭行程約定,第一天行程為自臺北車站東三門搭乘接駁車至臺北港,再轉乘麗娜輪至平潭港並參觀壇南灣海濱休閒區及位於莆田之文峰宮媽祖廟,詎當天領隊竟以時間太晚為理由而未為參觀文峰宮媽祖廟。系爭行程既然包含文峰宮媽祖廟之參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再次至文峰宮媽祖廟之花費共8,000 元(即臺北港來回平潭船票4,500 元、平潭至普田文峰宮媽祖廟車費1,500 元、無法當日往返之住宿費2,000 元)。又被告表示海峽號因故障停駛三天,而欲變更回程之行程,表示將在廈門多留一天,待海峽號修復後再搭船返回臺灣。原告與其它四名團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行程,被告竟逕將原告及其他四名團員載至廈門五通碼頭後即離開,原告僅得自行購買小三通套票,自廈門坐船至金門,再搭乘飛機返回臺北松山機場。被告未依系爭行程送原告回原出發地,其原應搭乘海峽號返回臺灣之船票未使用,被告應返還平潭至臺北港之船票。原告受有為返回原出發地即臺北車站東三門而支付小三通套票費用3,200 元,及自松山機場至臺北火車站計程車之車資180 元損害。又被告違反系爭旅遊行程說明資料報名表第3 點確規定:「本活動全程不可脫團,若脫團需補收費用NT10,000元/ 人」之規定,使原告脫團而須自行購票返臺,依對等原則請求罰款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380 元(8,000 +3,200 +180 +10,000=21,380)。㈡被告應給付平潭至臺北港船票一張。 二、被告則以:依照領隊提供的報告書所示,第一天到達平潭的時間已經很晚,所以領隊調整行程改為第五天至莆田媽祖廟。然第五天因海峽號故障之不得已事由,當天無法搭乘回臺,領隊故將行程改為至廈門,並參觀廈門之媽祖廟,待海峽號修復後,搭乘海峽號回臺灣,惟團員內5 人包含原告,拒絕接受變更之行程,則由領隊帶至廈門五通碼頭,並協助購買小三通套票自行返臺。系爭行程是屬於獎勵旅遊,均為廠商招待,團員僅支付住宿費,飲食、景點及交通費用都不用支付,為避免團員藉機探親,設立罰則若脫團要罰1 萬元,該罰則係規範團員的,原告不得藉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又原告請求小三通套票費用,因海峽號停開為不可抗力的情形,契約有載明無法返臺的滯留費用要由旅客自行負擔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加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自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共五天四夜之行程,並給付團費4,980 元。有海峽號體驗之旅行程說明資料及旅行社刷卡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㈡第一天行程原約定至莆田文峰宮媽祖廟參觀,因領隊認為時間太晚而改變行程,惟至原告30日返臺前均未參觀(參見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頁)。 ㈢海峽號自103年8月28日因故障而停駛至同年月30日。 ㈣原告自行購買小三通套票返回臺灣松山機場,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車站東三門,有原告提出自廈門碼頭至金門機場之船票存查聯、遠東航空自金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等情形,被告除承認因抵達時間過晚,未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嗣後因海峽號故障改變行程而延後返臺時間等情外,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6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提出系爭行程說明資料上所載,第一天行程為自臺北搭乘麗娜輪至福建省平潭縣平潭港後,參觀位於平潭之壇南灣海濱休閒區,及位於莆田市之文峰宮媽祖廟,再至永泰市。第二天則參觀永泰市之七彩雲頂景區等景點後,即至廈門。第三天及第四天均為參觀廈門,第四天晚間返回莆田,隔日再至平潭搭乘海峽號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足認被告就系爭行程安排上,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為約定之行程,即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乃被告就系爭行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品質,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文峰宮媽祖廟係位於福建省平潭縣莆田,因第一天抵達平潭時間較晚,隔天又已離開平潭,爰將文峰宮媽祖廟之行程,改為最後一天自廈門返回平潭時再參觀。嗣後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船,而再次變更系爭行程,將參觀文峰宮媽祖廟之行程改變為參觀廈門之媽祖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舉系爭行程說明資料「航班及注意事項」第3 點所載:「若遇特殊狀況如交通阻塞、船舶或飛機時間有變,旅行社保有變更行程及調整酒店順序之權利」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然旅遊營業人主要義務為提供旅客旅遊服務,所謂旅遊服務,依民法第51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而旅客通常衡量旅遊營業人之信譽、能力、服務態度、旅遊專業性而決定與旅遊營業人訂立契約,旅遊營業人所提供旅遊服務自應符合旅客當初訂立旅遊契約之本旨。被告於第一天行程因抵達時間之故,未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但非不得於第二天由莆田啟程前即順道參觀(參見2014海峽號臺灣萬人遊-福建平潭報名表之B 方案活動行程,卷第41頁反面),又將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改至最後第五天至平潭搭船前參觀,本為行程參觀景點順序流暢,但在第五天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船,捨棄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即與原定行程需帶領旅客遊覽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不符,被告雖稱因海峽號故障,無須至平潭港搭船,而再次變更系爭行程,將參觀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改變為參觀廈門媽祖廟等語,但被告以參觀廈門媽祖廟變更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未提出事先已取得原告同意相關資料,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到庭亦稱有簽書面不同意更改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依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到庭自承:海峽號於8 月27日公布8 月28日至30日要停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行程第三日即預見8 月30日可能無法依原計畫至平潭搭船,其即應依當時所處地理位置為適當處置,或應據實告知旅客,由旅客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旅遊,甚或由旅客與被告協商變更行程,但被告應為而不為,仍依照原定旅程帶領旅客遊覽,終致原告無法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而莆田文峰宮媽祖廟當時並非有不得已事由無法參觀,海峽號客輪故障與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並無關聯性,故系爭行程欠缺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之約定品質,應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㈡次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依社會上的一般通念,以原定給付會導致給付上的重大困難,或是逾越旅遊營業人合理範圍之費用者而言,此參照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可明。查,海峽號於系爭行程開始後,始宣布自103 年8 月28日因故障而停駛至同年月30日,此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海峽號故障非被告於辦理系爭行程事務時所可預見,則於第五天無法搭乘海峽號返回臺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海峽號故障而改變行程,係屬可歸責事由,自不足採。 ㈢復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7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1.返臺費用:被告既未依系爭行程所約定遊覽項目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原告於第五日不同意與部分的團員繼續留在當地遊覽,待海峽號修復後,再搭乘海峽號返回臺灣,而自行由廈門搭乘船班至金門,再至金門機場返回臺北松山機場,顯然已表示與被告終止系爭行程契約之意,則原告返回 原出發地之交通費,依民法第514-7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又原告依小三通方式自行墊付返回原出發地即臺北車站東三門費用為3,380 元,有原告提出自廈門碼頭至金門機場之船票存查聯、遠東航空自金門飛往臺灣之登機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費用8,000 元: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雖得請求減少費用,然原告參加系爭行程至廈門共五天四夜旅遊,給付團費4,980 元,內容為每晚住宿酒店自付專案特價費用,有海峽號體驗之旅行程說明資料及旅行社刷卡授權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抗辯系爭行程為獎勵旅遊,原告僅支付住宿之費用,其餘餐食、景點及交通費用均由廠商招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提出2014海峽號臺灣萬人遊-福建平潭報名表及行程說明資料為據,觀諸報名表上之報名辦法第3 點:「報名完成即贈送1 )臺北港或臺中港往返平潭團體船票一張(不含碼頭稅NT350/人).2)全程景點門票.3)午晚餐食.4)車輛安排. 5 )旅行社旅遊保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再審酌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我報名之前有跟被告公司業務確認是購物團,我本來不要去,可是他們業務說花不了多少時間,而且有廠商贊助,所以他勸我去,所以我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原告明知參加系爭行程,其所支付團費僅有住宿費用,至於其他部分花費是由自費行程或參觀廠商處提供(參見行程說明資料,本院卷第40頁下方),而被告或贊助廠商則由旅遊中之自費行程或購物行程中旅客花費取得對價關係。原告就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既未支付費用,原告亦自承無參加自費行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難依此認定原告未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被告因此減少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莆田文峰宮媽祖廟行程相關費用(民法第514-7 條第2 項參照),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未使用之平潭至臺灣之船票,然此部分係被告因海峽號故障而變更行程部分,且原告給付費用並未包含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因此減少之支出即海峽號自平潭返還臺灣之船票,亦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3.關於精神賠償10,000元: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依民法第514 條之8 前段規定,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因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可謂為旅遊之瑕疵,本條係專就旅遊時間之浪費,規定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惟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此由法律條文曰「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用語,亦可知之。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使為平允。故同法條但書規定:「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法院當在此範圍,按旅客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系爭行程欠缺參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之約定品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莆田文峰宮媽祖廟原為第一天搭船抵達平潭將近中午12點後,所安排參觀二個行程之一(即壇南灣海濱休閒區、莆田文峰宮媽祖廟),且被告於第五天也以廈門媽祖廟行程替代等被告履約及違約情節,認為原告損害應以浪費一日時間為妥,又被告系爭行程所收取團費4,980 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應為996 元(4,980 ÷5 =996 ),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致使原告需自行返回臺灣,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報名表報名辦法第3 條賠償原告1 萬元罰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報名表報名辦法第3 條「本活動全程不可脫團,若脫團需補收費用1 萬元」等文字,依該條文義上推求,真意係參團者僅需支付住宿費用,其它費用均由廠商贊助,為確保參團者全程參與廠商贊助之行程,故設立罰則避免團員到旅遊地後自行脫隊旅遊,前揭文義中「脫團」應指團員即原告而言,而非被告。原告僅截取或拘泥報名表字面文句中一、二語,主張被告應適用上開條文而應給付原告1 萬元罰款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返臺費用3,380 元及賠償996 元,共計4,37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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