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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黃怡綾即晟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合計36個月,年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被告依約應於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自同日起給付服務費,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且中途毀約,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服務費18,375元(計算式:2,625元×7期=18,375元)、器材費6,226元,共計24,601元(計算式:18,375元+6,226元=24,6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開通通報書、疊機協議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及施工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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