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2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周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20時0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租賃車,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16弄 及光復南路32巷前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睿哲駕駛車牌2869-S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87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6,8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6,874元,其中零件9,296元、耗材費626元、鈑金3,019元、噴漆3,12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5日止之使用 年數為4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 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065元(9,296 -3,430-2,165-1 ,000-000-000),加上耗材費626元、鈑金3,019元、噴漆3, 129元,共計7,839元(1,065+626+3,019 +3,129),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7,839 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9,296元×369/1000=3,430元 │ ├──────────────────────────────────┤ │第二年折舊(9,296-3,430)×369/1000=2,165元 │ ├──────────────────────────────────┤ │第三年折舊(9,296-3,430-2,165)×369/1000=1,366元 │ ├──────────────────────────────────┤ │第四年折舊(9,296-3,430-2,165-1,366)×369/1000=862元 │ ├──────────────────────────────────┤ │第五年折舊(9,296-3,430-2,165-1,366-862)×369/1000×9/12=408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5元(7,839/16,874×1,000)、原告負擔 535元(1,000-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