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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4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46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96年10月1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簽訂契約,依約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96年10月19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料被告自103年10月19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約被告應清償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未付之服務費25,200元(每月服務費2,100元×12個月=25,2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提供保全服務,為被告自103年10月19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迄今已積欠25,2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兩造間所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約定:「保全服務費為25,200元、繳款方式為年繳」;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之服務費25,200元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之服務費,則被告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25,2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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