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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原告
陳俊廷
被告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現場負責人葉昭文)」為被告,惟究以「勝倫國際有限公司」、「謝逸靈」、「葉昭文」3人為被告,或僅以其中數人或一人為被告,所指不明,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如以「葉昭文」為被告,亦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葉昭文」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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