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美集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照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集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集客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16CH AHD 錄影主機1台、SATA 3TB硬碟1台、22吋液晶螢幕1台、室內AHD半球型紅外線攝影機1台、室外AHD紅外線攝影機7台(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告美集客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美集客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 頁),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36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3150元。詎被告美集客公司自104年8月1日(第5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而被告美集客公司未予置理。系爭契約具「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故被告美集客公司應給付 10萬758元【計算式:3108元(第5期租金)+3150元×31(餘31期租金) =10 萬758元】,扣除被告美集客公司已繳之保證金1萬8900元,總計被告美集客公司應給付原告8 萬1858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王照楠為被告美集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契約書附表、原告函催被告付款之臺北信維郵局1904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60元 合 計 1,1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