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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告
湘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按月將訴外人周光駿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清償完畢或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32號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光駿有新臺幣(下同)83,080元本息等之信用卡債權,並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核發104年度司執未字第88632號扣押命令,就周光駿於被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1/3,於83,080元,及其中36,14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6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8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周光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債務人周光駿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致無從執行,且周光駿現仍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扣押款項給付原告,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4年7月起按月將訴外人周光駿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給付予原告,至債權金額83,080元,及其中36,14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68元清償完畢止,或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20日、8月22日核發之系爭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周光駿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勞工保險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周光駿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周光駿給付薪資,而被告已於104年7月23日及8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迄未依該等命令移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除自104年7月23日起就上開經扣押之薪資部分,即不得對周光駿為清償,且足認自同年8月26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周光駿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又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周光駿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雖無被告退保紀錄,然勞工是否在職,並不以投保勞工保險為據,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不足以證明周光駿已真正離職之事實。又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周光駿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每年仍申報並扣繳周光駿之薪資,業據提出周光駿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上述所得資料,足認周光駿於上述扣押命令到達生效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查周光駿既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移轉命令自仍有效力,是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移轉周光駿104年度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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