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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原告
李明豪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旭
被告
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賢
訴訟代理人
牛金源
被告
蔡峰成

      張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蔡峰成、張琦瑋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僅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李明豪於民國103年8月6日接獲詐騙電話,宣稱其帳號MIKEJKJ4於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love3105賣家購買商品時,有誤勾選分期付款之情形,為免李明豪日後遭按月重複扣款,要求李明豪配合至提款機進行相關操作,李明豪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9千9百餘元,此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在案。原告李明旭於103年8月24日20分30分許再次接獲相同詐騙電話,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元,此情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在案。露天公司非單純提供使用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其既向使用露天拍賣平台之賣家收取成交手續費,即屬提供有償服務,對於消費者因露天公司之資訊安全漏洞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李明旭個人電腦裝有防火牆及2套防毒軟體,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Vivan85於10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均由中華電信之固定IP59.126.249.200登入,而詐騙集團既將原告李明豪於103年8月12日向露天拍賣帳號BUY_HERE007即由双元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双元公司)經營之元元家電館購買飲水機之過程及個人資料瞭若指掌,顯見露天公司未對消費者個人資料善盡保護義務,甚有故意外洩之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露天公司分別賠償原告李明旭、李明豪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30,000元、60,000元。原告復於103年10月21日以書狀追加双元公司、蔡峰成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露天公司、双元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明旭30,000元;被告露天公司、蔡峰成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明豪60,000元;再於103年11月6日以書狀追加張琦瑋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露天公司、張琦瑋及蔡峰成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明豪60,000元;又於10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露天公司與双元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明旭30,000元,被告露天公司與蔡峰成、張琦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豪60,000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双元公司、張琦瑋、蔡峰成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得予以援用,尚非無疑,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若許其追加勢須就追加被告双元公司、張琦瑋、蔡峰成部分另外調查其他事證,徒增訴訟之延滯,並影響被告露天公司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被告露天公司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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