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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禛
訴訟代理人
魏瑞廷
被告
馬來西亞商航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傑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委由原告承作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並與原告簽訂有GoogleAdWords服務合約書,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向原告約定刊登Google關鍵字廣告,被告應於原告刊登完成後給付約定之廣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0元(下稱系爭廣告費),系爭廣告費共分2期:第1期款項40,950元(包括關鍵字廣告費30,000元、代理商服務費6,000元、帳戶開戶費3,000元、稅金1,950元)及第2期款項37,800元(即78,750元-40,950元=37,800元),應分別於103年8月1日前、103年9月1日前,以開立發票方式給付,茲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廣告之刊登,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迄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是原告即於103年9月16日停止刊登關鍵字廣告,扣除被告已繳第1期關鍵字廣告費30,000元後,迄今尚積欠14,866元(包括關鍵字廣告費11,798元、代理商服務費2,360元、稅金708元),復屢催未果。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Google AdWords服務合約書、廣告費用明細表、電子郵件催告通知、103年8月12日及103年9月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乃原告為被告完成應為之承攬工作即刊登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被告於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計至原告103年9月16日停止刊登關鍵字廣告之報酬,並扣除被告已繳第1期關鍵字廣告費30,000元後,尚積欠之報酬14,866元(包括關鍵字廣告費11,798元、代理商服務費2,360元、稅金7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1,860元,合計確定為2,8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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