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適帆
- 被告
- 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又被告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另被告林子馨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系爭租賃標的物原約定存放處所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