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告
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又被告崮崴創意印刷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另被告林子馨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系爭租賃標的物原約定存放處所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